中国外汇丨开证的内在逻辑

作者丨江齐  交通银行国际结算中心

来源丨《中国外汇》2017年第20期  10月15日出版

 

中国外汇丨开证的内在逻辑

 要点 

开证行应从自身专业出发,合理设置条款内容,严格把控开证逻辑,使之符合国际惯例和贸易实务。

在开证实务中,信用证中常常出现模糊不清、混淆和矛盾的地方,给受益人制单、银行审单带来困扰,甚至因条款设置不当带来敞口、无法拒付等风险。本文试图从国际惯例的要求出发,从逻辑角度分析信用证重要要素之间的关联关系,指出常见问题,厘清开证的内在逻辑,解决诸多困惑。

信用证与基础贸易合同的关系

信用证是源于合同而开立的。正是信用证与合同这种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开证条款拟定中我们常常会见到以合同思维定势设定的措辞和条款,可谓剪不断理还乱。下面试举几例信用证常见问题,以理顺其关系:

1.46A单据条款要求“提交一份由买方(BUYER)代表签署的可接受证明正本。)”在这里 BUYER指代不清,其他类似的还有SELLER、BOTH PARTIES等。信用证是开证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开给受益人的,故应将买方(BUYER)改为申请人(APPLICANT)。

2.信用证规定“70%的合同金额(CONTRACT VALUE)依据下列单据支付。”但信用证中并没有注明合同金额(CONTRACT VALUE),这种条款就是受到了合同思维定势的影响,应在45A中另行表明合同金额。

3.信用证规定“如果铁含量低于50%申请人有拒收货物的权利”。信用证的履行只凭单据是否相符,与基础交易的执行无关,为表明开证行在信用证下拒付立场,应在其后加具“开证行有拒付单据的权利”。

在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中,首先,需要认清信用证的独立性。信用证作为以相符交单为条件的开证行第一性付款承诺,与作为其开立基础的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这就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相应的,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合同买卖中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所以在开证中,申请人和开证行应考虑如何顺利地将合同中的条款转化为信用证条款,将合同中要求付款的条件转化为单据,将合同中的关系人转化为信用证的当事人。其次,信用证可以对合同进行援引,如在货描里规定货物AS PER CONTRACT NO.XXX(按XXX号合同)。但银行在单据审核中并不关心货物是否实际和合同相符,只关心发票表面是否对此进行了表明,信用证虽可援引合同但保持独立。ISBP745先期事项第Ⅳ段给出在信用证中进行单据化的具体措施:“如果对开证或修改申请和信用证开立或有关的任何修改的细节予以谨慎注意,审单阶段出现的许多问题都能够得以避免或解决。申请人和受益人应审慎考虑所要求提交的单据、单据的出具人、单据的数据内容和单据的交单期限。”。

开证金额和效期的确定性

信用证最高付款金额

UCP600第7条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那么这个承付的金额是多少呢?在以标准SWIFT报文开立的信用证中承付金额就是32B栏列明的金额,如果信用证还同时规定了39A,即金额浮动范围,则32B和39A的金额上浮共同构成开证行承付的最高金额。

金额是开证行有条件付款承诺的最高限额,在开证时应予严格审核,并且被保证金和授信所覆盖。但在开证实务中出现的虽在47A里规定了金额浮动的比率,却没有同时列明39A,这就造成了金额是否浮动的矛盾,而且47A里的浮动金额没有被保证金和授信条件所覆盖,也会造成信用证金额敞口和风险暴露。

大宗商品价格波动频繁,买卖双方以浮动价签订合同时常常无法确定几个月后交货商品的固定价值。但作为开证行来说,付款金额必须固定上限,这部分波动需要被考虑进去,否则也会造成金额敞口。此类开证一般会在39A规定一个浮动范围,但为了避免因价格剧烈波动出现的敞口风险,开证行在附加条款中应明确“即使货物价值最终超过开证金额,信用证下最终付款金额不得超过开证金额”,至于因价格浮动超出信用证开证金额的部分,则可以由买卖双方在证外解决。

信用证效期

信用证是以相符交单为条件的付款承诺。所谓信用证效期就是交单的截止日。UCP600第6条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规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截止日将被视为交单的截止日。”以SWIFT 开出的信用证,31D栏位“DATE AND PLACE OF EXPIRY(到期日期和地点)”中的日期即为信用证效期,过了这个日期,开证行就无需对任何交单承担承付责任。除了效期,交单期也是约束交单截止日的日期。除UCP600第6条对交单截止日的规定,为防止装运后受益人迟迟不交单从而导致货物滞港,14条c款还规定了一个装运日之后必须交单的期限,受益人的交单必须同时满足这两个时间,但任何时候也不得迟于信用证所规定的效期。信用证对效期、交单期的规定须是明确的,以方便受益人在确定的时间内将单据提交到指定银行。

失效地和兑用地点的匹配性

信用证31D栏位“DATE AND PLACE OF EXPIRY(到期日期和地点)”规定了信用证的交单截止日期和地点,此地点即失效地,单据必须在规定的时间提交到规定的地点。41a栏“AVAILABLE WITH…BY…”则规定了兑用方式和指定银行。所谓指定银行即“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根据UCP600第6条“可在其处兑用信用证的银行所在地即为交单地点。可在任一银行兑用的信用证其交单地点为任一银行所在地”。既然信用证在此处交单,则失效地也应该是在其处,否则将使受益人的交单无所适从。

例如,国内某银行开证,受益人地址在德国,信用证规定:

31D:170601 CHINA 

41D:AVAILABLE WITH ANY BANK BY NEGOTIATION(指定任何银行议付)

这里失效地CHINA就不是一个清晰明确的选择,因为受益人在德国,通常会选择德国的银行进行交单和议付。正确的做法是将31D改为“170601 GERMANY(德国)”或“170601 NEGOTIATING BANK’S COUNTER(议付银行柜台)”。

开证时要综合考虑失效地、指定银行及兑用方式的对应关系,并结合考虑受益人交单地点。一般来说,失效地应为指定银行柜台或指定银行所在国/地区。对此国际商会也有明确的意见。在ICC第R719意见中,咨询者试图用失效地和兑用地点矛盾的场景请求国际商会给出指导,国际商会认为这些场景不是对标准银行实务的正确反映,并指出基于UCP第6条,标准银行实务是失效地和兑用地点应保持一致,这样受益人知道他能在效期和交单期内将单据提交到信用证可以兑用的银行。

价格术语、费用、单据的关联性

价格术语或称贸易术语以缩略语的形式表示商品的价格构成、费用与风险划分,价格术语不同,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责任与费用不同。国际贸易常用的价格术语中,FOB、CFR和CIF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在装货港船上交货。而与此相对应的FCA、CPT和CIP为满足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而制定,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货交承运人完成交货。其中CFR/CPT由卖方安排运输,价格中包含了运费,CIF/CIP则卖方不仅安排运输还办理保险。在开证中常见的问题是价格术语、费用、单据之间的关联性考虑不足,价格术语与运输方式不匹配,或与费用安排矛盾,或与单据要求不相符。例如:

1.要求提交空运单,但开证申请书选用的是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的价格术语CIF而不是适用各种运输方式的CIP。开证行应向客户提示价格术语使用不当。

2.开证申请书价格条款为FOB,同时要求提单注明“FREIGHT PREPAID(运费已付)”。正常情况下FOB对应“FREIGHT COLLECT(运费到付)”。特殊情况下也会存在FOB情况下运费已付的情况,比如中间商转卖所使用的价格术语含运输或者受益人代申请人支付运费的情况,需向申请人进行确认。

3.开证申请书价格条款为CIF,但未要求提交保单。正常情况下,开证应补充保单信息,如无法提交保单,需与客户确认后在信用证中说明保单的去向。

运输路线和运输单据的一致性

SWIFT手册对44栏位的定义如下:

44A:起运地、发货地、收货地

44E:装货港口/始发航空港

44F:卸货港口/航空目的地

44B:最终目的地/运往……/交货地点

在开证中常常见到46A要求海运提单,但运输路线栏位除表明海运的装货港44E和卸货港 44F外,另外在44A收货地或44B最终目的地栏位列明了不同于装、卸货港的其他地点信息。如:

44A: HEFEI,CHINA         

44E: SHANGHAI,CHINA 

44F: HAMBURG,GERMANY

提单是只涵盖港至港运输的运输单据,而上述信用证的运输路线是从内陆城市合肥收货,陆运到上海装船,然后海运到汉堡,至少需要陆运和海运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来完成,与只要求港至港运输的单一海运提单是矛盾的。根据ISBP745第D1c段“当信用证要求提交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以外的运输单据,且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运输路线清楚地表明将使用一种以上的运输方式,例如,若信用证显示内陆收货地或内陆最终目的地,或者装货港或卸货港栏位的地点实际上是一个内陆地点而非一港口,该单据的审核就要适用UCP600第19条”。所谓审核适用UCP600第19条就是按照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来审核,因为运输路线清楚地涵盖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如果在单据条款里没有另外规定的话,那么受益人提交的运输单据,不论如何命名,都不必显示已装船,只需收妥待运就可以了。显然,这样的运输路线设置可能和申请人要求海运提单的初衷相违背。作为开证行应了解申请人的实际运输安排,指导他们在运输路线和运输单据之间做出匹配的选择。

为避免使用中的混淆,国际商会在文件470/1128rev中,对此专门给出了推荐意见:

44E,44F仅适用提交提单、海运单、租船提单或空运单。

44A and B仅适用提交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以及邮政/快递收据。

44A, E, F, B中三项或者四项都有,则适用提交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

运输单据的抬头和其货权性质不应矛盾

在UCP600第19条到25条规定的运输单据里,有些是货权单据,有些则不是。所谓货权单据即代表货物所有权凭证的单据。提单是货权单据,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且享有占有和处理货物的权力。租船合同提单虽然受制于租船合同,但其同样具有货权凭证的功能和作用。多式运输单据分为可转让的和不可转让的两种类型,UCP600第19条虽没有明确其规定的条款适用于哪种情况,但从其对签发人的有关规定、要求的正本份数、以及ISBP745对单据收货人、指示方、托运人和背书等的规定几乎与提单一致看来,UCP600所指的应该是可转让的多式运输单据。作为货权单据,收货人CONSIGNEE可以使用指示抬头以方便转让,即在信用证中规定运输单据收货人凭指示、凭发运人指示、凭(具名实体)指示。但在有关空运单据、不可转让海运单以及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的条款中就不应含有指示性抬头的要求,期望通过凭指示对单据进行货权转让是徒劳无益的。对于这几类单据,ISBP745均规定了当单据收货人“凭(具名实体)指示”时,可以显示该实体为收货人,无需提及“凭……指示”字样;当信用证要求单据表明收货人为“凭指示”而未提及指示方时,该单据须显示开证行或申请人为收货人,无需注明“凭指示”字样。 只有一种例外情形,那就是当信用证要求内陆水运单据以提单形式出具时,收货人栏位应当按照信用证要求填写。